•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的通知
  • 作者: 发布于:2015-06-02  点击: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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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委)计生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驻区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5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规定》要求,结合我区的工作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进一步加强出生人口性别比控制工作,优化出生婴儿性别结构,是一件关系国家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因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贯彻实施《规定》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明确领导分工责任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将其作为年终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区计生局、区卫生局将定期联合进行检查。

      二、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各单位要结合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利用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学习、宣传《规定》,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学习《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医德医风建设,增强广大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工作责任心、使命感,自觉抵制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违法行为,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生男生女都一样、男女都是传后人”等男女平等的良好观念和风尚。

      三、加大执法力度,依法加强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要认真贯彻实施《规定》,严禁非医学需要使用超生诊断、染色体检测及其它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认真落实辖区内使用超生诊断仪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备案上报工作。要严格执行终止妊娠鉴定审批制度并做好监督。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为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登记相关证明,进行严格把关,并及时上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违反《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要做到《规定》制度上墙。凡违反《规定》,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有关主管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

      附件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总体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及其他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情形。

    第五条 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病残儿鉴定组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病残儿鉴定组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应当组织三名以上专家集体审核,并签署出具医学诊断意见。

      妊娠妇女取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医学诊断意见方可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八条 非医学需要的十四周以上妊娠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区分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和非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十四周以上的妊娠不得人工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或者胎儿健康的;

      (四)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妊娠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医学诊断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施行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持二孩生育证明的怀孕妇女违法私自终止妊娠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登记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出具虚假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各种证明。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供药单位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并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买、使用记录。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断科目设有超声诊断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必须分别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季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季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报送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终止妊娠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的终止妊娠药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被检举后查实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范围给予检举人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的身份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